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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XX总局近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相比,此次意见稿除进一步明确了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在产品召回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外,还首次明确将零部件生产者一并纳入到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中来。
应该来讲,将零部件生产企业纳入到召回管理范畴,无疑体现了国家对于召回管理的进一步完善,这一点值得肯定。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将零部件生产企业纳入管理范畴的同时,可能也需求进一步明确整车生产企业与零部件生产企业之间对于缺陷汽车产品所应担责的比重。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整车生产企业与零部件生产企业之间对于缺陷汽车产品所应担责的比重应该分为这样几种情况:
一是针对“三包”期内的非易损耗零部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情况;二是针对“三包”期内的易损耗零部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三是针对“三包”期外消费者在整车企业授权的经销商处所更换的零部件产品在质量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四是针对“三包”期外消费者在非整车企业授权的经销商,也即在取得了维修资格的社会维修机构处所更换的零部件产品在质量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情况。
有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车企人士曾表示:“这对我们来说是不公平的,汽车召回或者故障的发生,零部件产品的质量和相关问题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最后消费者却把责任全部加到我们头上。”但在笔者看来,如果缺陷汽车产品是在上述四种情况的前三种,也即“三包”期内的非易损耗零部件产品或易损耗零部件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三包”期外消费者在整车企业授权的经销商处所更换的零部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汽车整车企业就难以推卸其责任。
众所周知,整车企业在进行产品设计的时候,对于汽车质量也是有相应的设计指标,对于什么时间段保障不出什么样的问题,或者说多长时间之后才能出问题等都有设计质量目标,而汽车企业所推出的诸如“*年*公里”的三包期,其实也主要是依据这款产品的设计质量目标而制订。因此,笔者认为,整车企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对于导致出现缺陷汽车产品的零部件质量问题是肯定要负有责任的。
一方面,对于那些“三包”期内的非易损耗件,整车企业有义务监督和要求其零部件供应商确保这类零部件内的质量稳定性和可靠性,如果一旦在“三包”期内出现了这种非易损件的质量问题,整车企业就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三包”期内的易损耗件,虽然其可靠性或使用寿命会因消费者的不同使用情况而出现不同的表现,但一般情况而言,即使是易损件也会有一定时间段的质保期,对于整车企业而言,作为整车产品出售的一部分,其对这一定时间段内确保不出现质量问题,同样有义务监督和要求零部件供应商确保这类零部件内的质量稳定性和可靠性,而一旦在易损件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整车企业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此外,对于“三包”期外消费者在整车企业授权的经销商处所更换的零部件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包括质保期内的易损耗件和非易损耗件),一般情况下,这类零部件件更换的都是所谓的原厂件,作为授权方,整车企业对于这类零部件在其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同样也应该承当相应的责任。
除了这三种情况之外,对于“三包”期外消费者在非整车企业授权的经销商,也即在取得了维修资格的社会维修机构处所更换的零部件产品在质量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情况,整车企业才可以真正意义上说“与已无关”。
在笔者看来,针对消费者层面,由于消费者是从整车企业授权的经销商处购得整车产品,因此,对于在“三包”期内的非易损耗零部件以及整车产品自售出之日起计算的质保期内的易损耗零部件,以及三包期外消费者在整车企业授权的经销商处所更换的零部件产品在质量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整车企业都需要承当相应的责任,而且对于消费者而言,应该是全面承当责任,也就是说,这类质量问题一旦出现,就应该明确消费者只需要找整车企业或其授权经销商来解决。而对于这种情况对于整车企业所造成的损失,整车企业则完全可以根据与供应商之间达达的供应协议对零部件企业进行处罚或索赔。
当然,对于“三包”期外消费者在非整车企业授权的经销商,也即在取得了维修资格的社会维修机构处所更换的零部件产品在质量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情况,笔者认为,消费者应该只需要找这些社会维修机构来解决,而社会维修机构因此造成的损失,则由社会维修机构找其零部件供应商进行索赔。
因此,对于本文阐述的上述观点,笔者可以总结为两点:其一,整车企业在“三包”期内出现的各类质量问题或“三包”期外其授权经销商提供维修服务时出现的零部件质量问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对于汽车产品出现的各类质量问题,应该明确消费者只需要找整车企业或其授权经销商或社会维修机构协调,而不应该让消费者直接面对零部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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